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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是指承担安置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劳服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局是本市劳服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劳服企业的管理工作。
  市属以上单位开办的劳服企业,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中市各主管局(总公司)开办的劳服企业,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区、县属单位开办的劳服企业,由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街道、乡(镇)所属单位开办的劳服企业,由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劳服企业实行扶持政策,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税收、资金、物资、场地、资产占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要把劳服企业的发展列入长远规划,并积极提供条件,促使其健康发展。
  第六条 开办劳服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后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进行劳服企业性质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发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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