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可以安排10%-20%的资金用于河道工程的维修、管理。设区的市可以在本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中安排不超过3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维修。
第二十条 防洪保安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办法。由水利部门和设区市建设部门编制项目投资计划,经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设区市建设部门应当按规定使用防洪保安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的审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防洪保安资金各项征管制度并按时完成征收任务的征收人员,按时足额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各级征收机关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不按期缴纳的,由征收机关按照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征收机关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征收机关对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防洪保安资金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的财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各级政府可以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隐瞒收入、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征收机关以及长期拖欠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缴纳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缴款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15日内向征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后,不另行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