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1999)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23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增加一款,列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执行公务。”
  三、删去第九条第四项“国内生产总值超亿元的乡(镇);”。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起火单位从获得的财产赔偿费中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交纳资金;”。 
  五、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列为第三款:“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内容。”
  六、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列为第二款:“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按照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技术测试,并取得测试合格的报告。”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