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中介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促进就业的各项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跨区域、跨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工作能力。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还应当按照《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