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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1999修正)

  第五十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一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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