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议案机关要求撤回的,或者部分提议案人要求撤回致使提议案人不足法定人数的,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凡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需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交付上述机关实施。实施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关于代表议案的实施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给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议案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实施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七条 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依照《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