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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修改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3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3月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议案是由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提议案权的机关或者个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经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代表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人。代表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时提出的,或者内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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