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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实施《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实施《关于
 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办法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有步骤地加强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包括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下同)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牌无证车辆的管理
  自1999年8月7日起,对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无牌无证的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除按照有关交通法规处罚外,予以暂扣。在规定期限内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予以折价处理;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予以没收。
  第三条 有动力装置的货运三轮车的管理
  自1999年10月1日起,持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动力装置的货运三轮车,必须拆除动力装置后,方能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道路上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道路交通管理和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后,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下简称残疾人专用车)车主可以凭原有的车辆号牌和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转换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专用车。置换残疾人专用车所需费用,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自1999年11月1日起,在道路上行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残疾人专用车,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装有二冲程发动机的;
  (二)发动机排量超过50毫升的;
  (三)装有可搭乘人员座椅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有步骤地做好安置就业、社会保障和车辆置换的工作,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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