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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9修正)

  福利企业应当将税收的减免部分,用于充实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民政福利事业基金。
  福利企业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开展对残疾职工的技能培训,提高残疾职工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积极开展文娱活动和改善残疾人功能的活动,提高残疾职工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须按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银行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于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税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第三十条 农村残疾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就业:
  (一)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
  (二)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一定比例,在乡、镇、村办企业中分散安排;
  (三)组织和扶持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业的生产劳动。
  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一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心理障碍情况,为他们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各单位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产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三十二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充分发挥他们的才智和能力,提高残疾人的就业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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