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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九条 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十条 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进入的道路。
  行人不得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域。
  第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不得向车外抛撒杂物;
  (三)不得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员的操作;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第三章 车辆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检验。
  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和发放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严格控制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停止核发燃油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
  第十四条 符合申领车辆号牌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的,国产车辆应当是列入国家和本市公布的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车辆,进口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倡导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验。
  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验,未经专项检验或者专项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变更车身装置、颜色或者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的;
  (二)车况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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