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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六号)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6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1日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的拆除。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建筑的处理,由规划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领导,并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第四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
  第五条 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七日前,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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