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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5月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2010年达到70%。”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为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凡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每吨5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委托水泥生产企业代征。
  从省外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袋装水泥准入证》并缴纳每吨5元专项资金,经批准后方可购买。
  年产量在3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实征额的20%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代征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10日前向省或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逾期缴纳的,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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