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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三条 电视台、站播放已被电影发行部门购买或代理影片发行权的影片或影片音像制品的,应当取得电视播映权,并按规定向该电影发行部门缴纳播映权费。未购买电视播映权的影片不得播放。已被购买或代理影片发行权的影片在当地尚未公映或虽已公映但自公映之日起未满24个月的,不得在电视台、站播映。
  第二十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不得放映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收藏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变相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禁电影放映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一)16毫米影片进入县城以上地区营业性放映;
  (二)营业性放映单位在电影放映大厅从事音像制品的放映活动;
  (三)营业性影片出租单位和放映单位放映音像制品冠以“电影”名称。
  第二十六条 影片出租单位和各类35毫米影片营业性放映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省文化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统计数据并及时足额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对国家主管部门作出停止放映或删剪影片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二十八条 驻本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影片发行放映活动仍按有关规定进行。但不得在地方从事经营性发行放映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具备《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而从事发行放映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拥有影片发行权后不按影片所拥有发行地区或许可证规定地区发行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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