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公证条例[失效]

  (八)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九)收养关系、认领亲子女;
  (十)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的设定抵押的,应当到该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可以办理下列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三)接受聘请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供公证法律服务;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关系,公证机关可以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公证业务: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债权的;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的;
  (四)债权人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或者债权人失踪,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五)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六)为保证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他替代物提存的。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的申请,对与其权益有关的、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各类证据办理保全公证。

第三章 公证机关与公证员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机关,是国家设立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的司法证明机关。
  公证机关由主任公证员、副主任公证员和公证员组成。公证机关的负责人为主任公证员。主任公证员由公证员中产生,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
  第十四条 公证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立,省、市(地)、县(市)各设立一个公证处,林区、垦区和市辖区根据需要也可设立公证处。
  公证机关的设立、变更与撤销由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呈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