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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条例(1999)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七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国道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审批;
  (二)省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行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行署)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部门编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调整或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或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边缘应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保持不少于500米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
  国道、省道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其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国道、省道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国道、省道按其在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相应承担有关费用。
  县道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建设、改造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与公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实行国家投资、地方筹资、社会配资和利用外资,多渠道筹融资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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