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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六)会计核算情况;
  (七)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使用情况;
  (八)侵占集体资产等危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九)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的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离职经济责任;
  (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
  (十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拆借资金情况;
  (十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十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乡(镇)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县(市)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乡(镇)开展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复查。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农村审计人员认为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嫌疑的,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帐册资料,并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有关机关采取冻结帐户、资产等必要措施。
  第十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与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相结合,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农民检举、揭发的重要问题,农村审计机构应及时立案,进行专案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有关人员和群众公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谎报、干扰、抗拒和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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