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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地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在医院死亡的遗体运出医院。擅自拉运尸体的,医院应当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九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凭发现地或者死亡地旗、县、区的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遗体需要火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来人员死亡,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居住地的,必须经死亡地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停尸不得超过七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旗、县、区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其中非正常死亡人员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公安、司法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疾病死亡或者腐烂尸体,经过消毒后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二条 火葬区的骨灰,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安置。提倡深埋不留坟头,撒向山川江河,以植树代墓或者寄存在骨灰堂、骨灰墙。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天内无人认领,由殡仪馆一次性处理。
  第十三条 享有领取丧葬费的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凭殡葬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
  第十五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凡建有公益性集体公墓的,遗体一律埋入公墓;未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的,要在荒山、瘠地指定地点埋葬,禁止乱埋乱葬。
  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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