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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10日)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殡葬工作;市殡葬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具体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划定为火葬区尚未建立殡仪馆的旗、县,火化工作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
  第六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的一律实行火葬:
  (一)火葬区常住人口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口在外地死亡的;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由国家、集体供养的人员死亡的;
  (四)在火葬区内的外来人员死亡的;
  (五)在火葬区内土葬二次迁墓的遗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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