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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8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
  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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