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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9年3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档案收集、管理、利用活动中,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学研究、档案宣传、档案教育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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