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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修改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9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

           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关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具体业务,劳动、人事、财政、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予以配合。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调查;
  (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职业技能鉴定;
  (三)残疾人就业咨询、就业登记、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
  (四)创办和管理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持有《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和一切用人单位。
  第四条 本省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本省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确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一人的,应安排一人;安置一名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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