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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一)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少于当地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总额的2.5%安排;
  (二)在各级地方教育费附加中安排不少于5%的经费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继续教育;
  (三)中小学在业务经费和办学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
  (四)中小学在学杂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
  (五)社会力量办学或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中小学教师学历进修费和由单位、教师个人承担。教师个人承担的费用标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不同类别确定。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七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不含学历进修),其学费、差旅费在继续教育经费及任职学校业务经费中支付,学习期间职务评聘、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和其他教师培训机构的教师队伍建设。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采取措施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相对稳定、高素质的教师队伍。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师进修院校(各级教育学院、教师进修校、中等师范学校)要安排好教师进修院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中小学教师编制时,应为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单列5%的编制。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列入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师进修院校和中小学校及单位负责人年度工作检查、评估、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在继续教育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任职学校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承担培训费用、缓聘或解聘其教师职务的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
  (二)擅自中断培训的;
  (三)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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