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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小煤矿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0日)废止(原因:已被新法规、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9〕第12号)


  《河北省小煤矿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4月21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河北省小煤矿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或避免小煤矿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私营和个体煤矿。
  第三条 小煤矿发生事故,对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给予有关单位和人员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应坚持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的原则。
  对非法办矿、无证开采、超层越界开采发生事故的;多次发生事故影响恶劣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欺骗上报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设置障碍,干扰和影响事故查处的,加重处理。
  发生自然事故,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减轻或免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二章 责任区分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小煤矿的安全和依法有序开采实施全面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全面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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