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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外期间,应当定期与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取得联系;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点发生变动时,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及时向批准其外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遇有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任务,需要召回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时,民兵预备役组织可根据当地兵役机关的命令发出召回通知。
  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接到被召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对接到召回通知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其返回。
  第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时,其暂住户口所在地的民兵组织和派出所应当对其在外期间的表现做出书面鉴定。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返回后,应当于十日内向批准其外出的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销假,并当面递交在外表现鉴定卡。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完成民兵预备役组织赋予的任务后,原用工单位应当允许其顺延合同。
  第二十一条 县一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与同级公安、劳动、工商管理等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民兵预备人员的流动情况,掌握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现实表现。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一级兵役机关与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暂住户口所在地的县一级兵役机关,应当建立双向联系制度,定期交流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情况,协商解决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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