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预编士兵请假,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实施。
第八条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请假,一般应予批准。遇有下列任务时,不得批准:
(一)预备役军事训练;
(二)战备执勤;
(三)抢险救灾;
(四)兵员动员。
第九条 为民兵预备役人员办理外出务工、计划生育等外出手续时,有关机构或组织应当凭其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在《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卡》上签署的意见随到随办。
第十条 民兵干部、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和预编士兵请假外出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是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预编士兵的,可将其转为普通民兵;是民兵干部、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的,应当对其所担任的职务予以调整:
(一)在外地已领取营业执照的;
(二)与用工单位已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三)已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一年以上的。
第十一条 民兵应急分队成员请假外出后,民兵应急分队出现缺额的,应当随缺随补。
第十二条 接收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的单位,建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由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对本单位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和编组。
未建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本单位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或者编组,协助当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搞好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条件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可正式编入当地或者本单位民兵组织,并于三十日内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做好转队工作。
对未编入暂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民兵组织的其他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临时编组,协助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做好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已正式编入暂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民兵组织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应当参加当地民兵组织的组织整顿和集结点验。
进行临时编组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仍参加原民兵预备役组织的组织整顿和集结点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