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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失效]

  下岗职工在集贸市场临时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有关证明核发营业执照。
  外来人口在集贸市场内务工、经商的,应当符合本市外来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在指定的摊位或区域内经营,并按规定悬挂证、照。
  禁止在集贸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未经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同意不得出租、出借摊位。
  经营者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计量数据。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集贸市场内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商品;
  (四)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败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应当注明而未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六)应当注明而未注明或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走私物品;
  (九)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国家和本市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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