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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失效]

  (六)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并公布消费者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七)做好市场内部卫生、防火、交通、治安安全等项工作;
  (八)按时将蔬菜零售指导价格和蔬菜分档批零差率在市场明显处公布;
  (九)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集贸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创造条件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租赁、代储代运及信息咨询等项服务。
  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设施租赁费的收取标准。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不得在本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实施登记管理;
  (二)指导、监督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对市场进行日常管理;
  (三)审查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活动依法监督管理;
  (四)受理消费者申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集贸市场治安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统一收取后,上缴财政。收取市场管理费应当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随意设立收费项目或对经营者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五章 市场交易

  第二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的商品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许可证。
  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或者居民出售自有物品的,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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