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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市场开办者资格的合法证明;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使用证明或占地、占道审批文件、市场平面图;
  (四)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资信证明;
  (五)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人任用及身份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证》是集贸市场依法开办的凭证,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不得以集贸市场名义开展业务宣传、招商招租等活动。
  《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登记的集贸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或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集贸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必须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并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投资开办集贸市场的,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集贸市场的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和制度;
  (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及相关服务;
  (三)负责核验入场经营者的有关证、照;
  (四)负责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工作,按时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报表;
  (五)负责市场场地、内部设施建设、维修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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