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规范的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重复)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天津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三日
天津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依法登记、注册,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经营,有若干经营者、消费者入场集中进行以生活消费品交易为主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是指集贸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立的,负责集贸市场日常物业经营及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开办集贸市场以及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交易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税务、物价、市场、规划、市容、卫生、技术监督、环境卫生、畜牧、环境保护、盐务、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与集贸市场投资建设。
支持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