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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失效]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二)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四)不按规定牵引车辆或拖带挂车的;
  (五)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六)教练车挪作他用或非教练车用于教练的;
  (七)违反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分道、借道行驶规定的;
  (二)违反行驶速度规定的;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载人、载物管理规定的;
  (五)在实习期内驾驶试车的车辆或营运性客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故意挤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交通安全的。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行人或乘车人违反本规定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路的;
  (二)非法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
  (三)擅自占用、移动、涂改或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更换发动机、车架的;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
  (六)未经允许强行进入、通过或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
  (七)驾驶报废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
  (八)非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强制拆除:
  (一)非法安装警灯、警报器的;
  (二)非法占用道路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路障的;
  (三)在道路上非法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广告灯箱、地射灯或其他宣传设施的;
  (四)在道路上非法设置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功能的设施或物品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对于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者违法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可以采取滞留措施: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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