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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9月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普通公路、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和胡同(里巷)、楼间甬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为有效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本市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与秩序。
  第六条 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二)组织机构资格证书、个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四)其他有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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