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定期定额和按实际经营收入计税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以下综合负担率缴纳税款。
(一)从事娱乐业的有证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收入按13%的综合负担率计税。
(二)从事餐饮业兼营娱乐业并不能分别核算的有证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收入按10%的综合负担率计税。
(三)从事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有证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收入按8%的综合负担率计税。
(四)从事商品生产、批发、零售、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的有证个体工商户,除按规定由国税部门对其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外,还要对其经营收入按4%的综合负担率计税。
(五)对无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取得的经营收入,按其生产、经营范围,在本条(一)、(二)、(三)、(四)项确定税率的基础上加征1%。对其无证经营行为应依据
《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定期定额管理
(一)地税部门按业户申报、典型调查、行业评议的程序核定个体工商户应纳税定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定额核定期一般为每年一次,也可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提前或延期调整。
(三)采取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收入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20%及以上的,应向地税部门提出调整定额的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重新调整定额。对应申请而未申请造成少缴税款的,地税部门有权予以调整定额并按
《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按照定期定额方式纳税的个体工商户需在定额外开立发票的,其超出部分按规定的综合负担率缴纳税款。
四、起征点、免征额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按月交纳税款的起征点为月经营收入500元。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无证个体工商户按次(日)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经营收入20元。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超过起征点的,应按经营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款。
(四)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体工商户在每月经营收入中减除1000元后计税。
五、纳税地点
在本市各区、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在生产、经营所在区、县缴纳税款,市地税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