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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环保、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性大,又可能危及人民身体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前述具体体育经营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确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凭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 对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本办法所称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和房管要求的经营场所,其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必需的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和地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属于第五条规定的体育经营项目的,还应当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体育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由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并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
  第十条 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的人员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须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请未按前款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以及经营工作。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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