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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原因:根据WTO规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生效或经批准设立后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及本企业具有利用、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的档案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档案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三)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业务;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人员进行法制和业务培训;
  (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受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本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管理档案的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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