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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8〕88号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有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分别由电力、自来水、电话的经营单位在收费的同时计算附证。各代征单位在附证时,随电费、水费、电话租费一并开据收据。
  第三条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按以下附征率征收:
  (一)市话附加费:
  1、工矿企业、民用住宅电话附加费=(基本月租费+通话费)×(1+20%)×10%;
  2、行政事业单位电话附加费=(基本月租费+通话费)×10%;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电话附加费=(基本月租费+通话费)×5%。
  (二)自来水附加费按水价的10%征收。
  (三)电力附加费。城镇居民生活用电每千瓦时收取0.005元,工业及其他用户(不含农业生产)用电每千瓦时收取0.009元;武清、静海、宝坻、宁河四个趸售电县征收电力附加费的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市电力局、市邮电局、市公用局自来水公司、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代征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应于次月10日内,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市级缴款书直接汇缴市级金库。市级金库接到缴款书后应加盖印鉴,将第一联退代征单位,第二联转代征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第三联留市级金库作收入传票,第四、五联转市财政局财税管理二处作收入凭证,并据此审核各代征单位代征缴库情况。
  第五条 各部门代征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一律缴入市级国库。
  第六条 为了便于财政部门及时掌握收入进度,了解和分析存在的问题,更好地发挥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各代征单位应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情况月报表(表式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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