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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30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结合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8〕82号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结合民用建造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文化体育活动场馆、车站候车室、码头候船室、机场候机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建设单位必须结合修建民用建筑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人防结建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修建民用建筑范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人防结建工程是人民防空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合理规划、就近掩蔽、质量第一的原则,注重防空地下室的战备功能和平战结合功能,充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防结建工程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结建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人防结建工程建设规划;
  (二)审核人防结建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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