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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献血条例

  (三)组织协调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四)做好有关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对在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在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内的献血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管理公民无偿献血事业专项资金。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草案;
  (二)对有关单位实施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并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血站及其设置的站外采血点的审批,颁发许可证;
  (五)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六)采取措施促进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七)对医疗机构节约用血实行责任制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八)对可能危及用血者健康的血液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财政、物价、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公安、民政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本单位、本居住区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和动员;
  (二)按期报送本单位、本居住区适龄公民人数;
  (三)按照献血任务,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献血公民接受体检,参加献血,完成组织献血任务;
  (四)做好本单位、本居住区公民献血、用血的有关管理工作。
  驻津部队的献血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驻津部队依据《献血法》提出具体办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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