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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老年教育加强领导,统一规划;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开展老年教育活动,有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老年人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教育进行管理。
  举办各类老年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标准,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有条件的可以支付老年人的学费。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社区老年人生活服务、疾病护理、文化活动、老有所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利用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兴办老年福利事业。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游览公园免收门票费(不包括园内门票);观看日场电影享受半费优待。
  第十六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区、县人民政府按月发放营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报道老年事业的成就,反映老年人的生活,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宣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依法兴办的为老年人低偿服务的经济实体,给予规范、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老年人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敬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奖励制度,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因违法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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