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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9)

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
 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北京市地震局)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5号),特制定《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拟建的工程项目,均需进行抗震设防。一般工业与民用拟建工程项目,可不做专门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批文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四条 下列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主要指:
  《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中规定的甲类建筑。
  高度80米以上(包括80米)的高层建筑。
  国家有关部门已明文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放射性污染、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它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它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核设施、重要国防、军事工程、市级和国家级高科技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市级和国家级重点建设工程。
  三、占地面积较大或者跨越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城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包括区县工业小区,高新技术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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