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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贯彻两高<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印发
 《关于贯彻两高〈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
 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1999〕124号)


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铁路运输基层检察院:
  现将《关于贯彻两高〈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
       贯彻两高《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
          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试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对我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共同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的,先收到赔偿申请书的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两机关同时收到赔偿申请书的,协商确定办理机关。
  第二条 办理机关经审查认为赔偿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的,在立案后三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宣告无罪判决书副本各一份送达另一机关。另一机关为人民检察院的,由刑事赔偿办公室签收;另一机关为人民法院的,由审判监督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签收。签收的部门即为配合对方办理机关办案的部门。
  第三条 依法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办理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通知另一机关。
  第四条 办理机关确定宣告共同赔偿决定的日期后,应当通知另一机关,另一机关届时应当派员参加。如遇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两机关应当共同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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