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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1998)赔他字第17号等两起国家赔偿案件的复函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1998)
 赔他字第17号等两起国家赔偿案件的复函的通知
 (京高法发〔1999〕9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1998)赔他字第17号关于孙胜阳申请国家赔偿案等两案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孙胜阳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复函
           (1998)赔他字第1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你院(1998)浙法委赔他字第2号《关于绍兴市孙胜阳申请刑事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重大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应在24小时内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该案对孙胜阳关押23天,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应属违法羁押。
  二、公安机关对孙胜阳的释放证明书中明确载明“证据不足予以释放”,该行为符合国家赔偿法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即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人的错误拘留。
  三、本案复议机关已给申请人诉权,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霍娄中、霍一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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