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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以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但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作为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虽表示异议,但其反驳理由不成立,或提供不出反证,法庭可以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效。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或无理由否认,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对抗的证据,但又没有足够的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每一方证据的效力;如仍难以确定哪一方证据为定案证据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四十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审法庭陈述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未表示异议,二审期间又举证表示反对的,二审法院对新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举出一审未举的新证据的,应当说明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的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其理由成立的可以对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但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认定,不应当就此认为一审裁判错误。
  第四十三条 在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有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公开进行。

六、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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