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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一)物证、历史资料、登记的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效力大于一般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效力;
  (二)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效力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的效力;
  (三)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合议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作出驳回异议或异议成立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应在开庭前将出庭证人的基本情况和证明内容提交法庭。
  第三十条 证人出庭时,法庭应当查明证人的身份及与当事人的关系,交代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必要时法庭可以要求其具结保证。
  证人出证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在作证前不允许旁听案件的审理。作证结束后,应当退离法庭。
  第三十一条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由提供该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证人出庭的有关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等),判决的案件由败诉方负担;撤诉的案件由原告方负担;赔偿调解的案件由当事人共同负担。

五、证据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三十四条 被告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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