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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九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论是“单独提起”还是“一并提起”,原告应向法院提供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事实的根据,并证明损害事实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在开庭前提交证据。合议庭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如因合理的原因,可以申请延长提供证据的期限,如不能在延长后的期限提供证据的,属举证不能,以无证据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公认的科学定律或定理;
  (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第一审程序庭审结束前完成举证,否则承担放弃证明权利或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证据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当事人无需举证事实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质证可以采取“一证一质”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一类证据或全部证据举证完毕后一并质证的方式。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案件事实,可以简化举证和质证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举证后,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对质,对方当事人应当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意见。如对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推定承认对方证据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对单一证据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取得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
  (二)证据形成的原因;
  (三)证据的形式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四)书证是否是原件,物证是否是原物,复印件或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吻合。如当事人只能提供复印件或复制品,对方当事人又否认复印件或复制品的真实性的,该复印件或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五)视听资料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第二十七条 对数个证据之间的效力,主要应审查判断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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