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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二条 经法院准许,被告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补充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由于不能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请求或主张;
  (三)人民法院认为其它需要补证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也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调取证据: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调取的;
  (二)认为需要勘验的;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四)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原件或原物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必须调取的其他证据。
  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应由合议庭人员在庭审时宣读或出示。
  第十四条 原告方以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为由,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由法院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和需要保全证据的,经主管院长批准作出决定。

三、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提出反证。反证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对自己实施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进行证明。
  第十七条 对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原告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不作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不作为的行为负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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