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原件、原物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后,发还给当事人。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与诉状、答辩状副本一并发送对方当事人。
第五条 原告起诉时,应当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提供诉讼成立的必要证据。
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应当提供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根据。
第六条 为提高庭审效率,对重大、复杂、专业性强、证据数量大的案件,在开庭前可以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第七条 合议庭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据。
第八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一)有权实施该行政行为的法定依据;
(二)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三)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实体规范性文件;
(四)实施该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应按下列要求出示证据:
(一)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无法出示原件的,经法庭许可,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
(二)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无法提供原物或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经法庭许可,可以提供复制件或照片等。
(三)证人出庭时,应当回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
(五)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必要时,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出庭回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
第十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必须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所取得的,否则,为无效证据。
第十一条 庭审中,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充证据,申请鉴定、勘验或重新鉴定、勘验。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