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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1999〕6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
  我院制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1999年3月1日经本院审委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在行政审判中予以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案件的审判,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审判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诉讼的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包括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程序)的客观材料。
  行政诉讼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客观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

一、证据的种类

  第三条 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为主的形式在纸等物品上,表达一定的意思,其内容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二)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存在、形状、规格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三)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或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四)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五)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通过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有权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有争议的现场或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勘查检验,或者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协助勘查检验,并将勘验的情况与结果如实记录而形成的一种证据。

二、证据的收集和提供

  第四条 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原物,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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