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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
 印发《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台字〔1998〕7号)


各有关委、办、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7〕29号文关于《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精神,根据市领导的指示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商定,法制办同意,制订了《补充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在贯彻执行中指导所属部门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1998年5月12日
       《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7〕29号文关于《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精神,现就《补充规定》中有关条款的实施细则做如下规定:
  一、《补充规定》第三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的各项服务和优惠”的条款,其条件及具体规定是:
  (一)台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需由市科委认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每年复审一次)。
  (二)企业在审批、登记、银行贷款、海关手续、人员出境、设置海外企业、所需公用设施等方面享有优先权。有关部门在立项、规划、可行性研究、领照、登记、开工建设等环节的审批过程中,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不得延误。银行要优先给予企业人民币及外汇贷款支持;海关要简化手续,对资信良好的企业给予通关优惠待遇;简化因公出境手续,核定适当人数,办理一至两年内多次往返批件;企业根据境内外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国内分支机构或者海外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外经贸委要优先办理审批申报手续;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讯等公用设施,有关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给予统筹安排,核定指标,优先供应,其供应的价格和收费享受国内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三)土地由合资、合作或者独资企业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出让金按75%征收;需要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和大市政费,减半征收。
  (四)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全部返还。免减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的税率不足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
  对台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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