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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

  第八条 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依照本规定对加气站进行资质审查。加气站经资质审查合格,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营。
  本市对加气站实行资质年度审验制度。加气站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营。
  第九条 加气站的运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防止超量加气的紧急专用手工操作工具;
  (四)有稳定的气源;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六)有取得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资格。
  第十条 加气站的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公用局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质量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计量和收费;
  (四)充气作业时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并设专人监护;
  (五)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加气站运营中的下列行为:
  (一)非操作人员进行充气作业;
  (二)为其他容器充气;
  (三)直接用运输槽车向车辆充气;
  (四)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五)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站内修车、洗车。
  第十二条 在遇危及安全或者可能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加气站专职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和充分操作人员有权决定中止充气。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委托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而设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资质年审或者经年审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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