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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现发布《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保证清洁燃料安全供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是指专门为机动车辆(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充气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加气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加气站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公用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管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加气站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保证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 加气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加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加气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公用局和有关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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